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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山西摩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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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早在2001年9月1日,太原市就实施过“禁摩令”,当时太原登记在册的摩托车有近10万辆,到了2005年,只剩下3万余辆了,如今不知还有多少,可谓卓有成效。起诉摩友懐特森林是山西摩盟旗下飙风雷骑俱乐部的一名普通的会员,为人正直,遵守规矩。此次起诉交警,他不求一定得到理想结果,但却执着地认为,法制社会一切遵照法律法规办事,对老百姓如此,对行政执法单位更应该如此,为此,山西摩盟率先报道关注此事,主席秋之雨特为摩友懐特森林代笔撰文,以助反禁摩一臂之力。我们相信广大摩友也会关注法院的审理结果。
山西太原禁摩区域
本着“只许好奇,不能质疑”的心态,我这次起诉了交警队,同时要求交警部门提供“禁摩、限摩”的合法依据。输赢对我来说不重要,重要的是亮剑般的态度!
12月10日,12时40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至新建路南内环街口等红灯时,再次被交警拦住。我主动出示驾照,行车证,并对执勤交警表示,我前两天被拦截并被处以200元3分的处罚。我已起诉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并且让几位执勤交警看了起诉书的复印件。
这几位交警比我紧张,对我解释摩托车禁行如同大货车禁止驶入市区一样。我反驳道:交通法里明确规定重型载重车辆与拖拉机严禁驶入市区。禁摩限摩只是太原市公安局提出的,即使通过地方人大审议通过,有效期也只有五年。几名交警将我的资料拍照,说要汇报队里领导,过后只好对我放行。
我正常驾驶手续齐全的摩托车,被交警依交通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以及不听从交警指挥的条款处罚,这不合理的。因为一是我没有闯红灯,二是我没有实线变道,并且我手续齐全。不知道他们处罚我的依据究竟是什么。
我这个人驾驶习惯有着严重的“安全强迫症”,从来不闯红灯(即便是刚买新车没有上牌时),上四轮就系安全带(即便只是挪个车位),上两轮就戴头盔手套(即便是再炎热的夏天),从不在市区持续用远光灯(除非超车或提醒别的车辆时闪两下)。就连我妈坐我的车时,不系安全带我都不走。单就凭着我这样一个知法守法的“病态”,我就得死磕!
附:
行政诉讼状 原 告:徐 铭,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地址:太原市XXXXXXXXX 被 告: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 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南内环桥南500米 负责人:李XX 大队长 电话:XXXXXXX 案 由: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编号140104100394352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审查太原市公安局《太原禁摩限电细则2016-2017,禁摩令限行道路一览(通告)》关于对摩托车禁限的合法性。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7日16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晋AA1205)在太原市新建路水西关街口由南向北行驶并靠右转车道正常右转弯时,被交警拦截。执勤交警以违反禁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原告贰佰元罚款并扣驾驶证3分的决定。 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第38条,并没有引用太原市关于禁摩的通告及相关规定。原告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缴纳了购置摩托车税费、登记牌照合法上路行驶,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法律依据错误。太原市公安局公《太原禁摩限电细则2016-2017,禁摩令限行道路一览(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关于对摩托车禁限的规定违反了我国上位法的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第3条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严重限制了原告的通行权。 1、“通告”违反了《宪法》。 《宪法》第33条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交通管制通告擅自单独对机动车中的摩托车的上路行驶权利予以限制,不允许摩托车通行,却又允许同为机动车的汽车通行,公然地歧视广大摩托车行驶人,侵害广大摩托车行驶人上路行驶的平等权,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和人权原则,该规定因违反国家根本大法而显属无效。 2、“通告”违反了《立法法》。 《立法法》第八十二条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即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就构成违法, “通告”作为太原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一份内部制定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来制定,相反还与有关上位法内容相冲突。 3、“通告”违反《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该交通管制通告以“设禁区”方式擅自改变了原告已获得的允许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所限制的对象是已经领取了合法证照,缴纳了各种税费的摩托车,这样的规定过于随意、反复无常。使广大摩托车行驶人的行政许可部分“撤销”,损害了国家行政许可的尊严。 4、“通告”违反《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被告依据的交通管制通告对摩托车禁限应当由太原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章制定,以上位法对摩托车禁限应予处罚作为依据。“通告”制定沒有履行听证会前置程序,凡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都应当举行听证会。“通告”涉及太原市广大摩托车主的合法权利,在颁布前却沒有举行听证会,显然属于程序也不合法。 5、“通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它在原则上规定了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临时性禁限手段,并没有明文规定任何具体的处罚内容和幅度。而交警不可能凭空处罚,该条文并沒有单独对摩托车禁行的依据。条文明确分类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三类,对于机动车采用平等而统一的规定。“通告”自2009年起不允许摩托车在市区内通行,将法定区分标准擅自割裂,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原则。市区内禁摩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11条,是一种擅自剥夺摩托车的合法驾驶人通行权的行为,是侵害摩托车行驶人合法行驶权的违法行为。即使公安交警支队有确凿的流量调查依据,要禁行也应对所有机动车。 6、“通告”违反了《物权法》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民用合法收入纳税后将符合机动车上路标准的摩托车购买回来,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那么该机动车已成为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它的所有权、使用权利应受到正常的保护。摩托车是一种交通工具,它的价值在于在公共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是摩托车作为财产的最根本的价值体现。假如政府只是允许公民拥有财产,而不让公民合法使用或者对使用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财产权将有名无实,禁摩是对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侵犯。 7、“通告”违反了《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交通管制通告的措施事实上限制了摩托车等私人交通工具在市场上的平等竞争并限制了消费者选择交通工具的权利,其行为欠缺合法的依据,属于该条所指的“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8、“通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禁限摩通告”以及限制摩托车在太原市城区上牌,限制了摩托车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从而形成一种市场壁垒,干涉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通告”违反了多部法律法规,请求法院认真审查禁限摩的合法性。太原禁限摩通告已经实施多年,并未有效治理每日的交通拥堵,反而给人们的出行造成极大不便。在市场经济社会,作为一种国家容许生产、销售的合法商品,摩托车在城市的去与留,数量的多与寡理应通过公民的自由选择来决定,让市场来调节。被告行政处罚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此 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徐 铭 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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