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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友维权】再向虎山行:中院二审判决了!那就向高院再起诉!定将反禁摩死磕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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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3 18: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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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哥有话说】日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南京摩友潘科良起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给合法手续的摩托车上牌一案,宣布了南京中院2017)苏01行终121号判决书(全文附后),判决潘科良二审败诉,维持原判。为此,南京摩友潘科良不抛弃,不放弃,再一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再审申请书(全文附后),定将反禁摩死磕到底!
      
       在该申请书中让读到了非常让人敬佩的一段话:“如果南京禁摩,其它在我国领土范围内合法登记的摩托车进入南京被申请人告知不可以通行,那么这些摩托车拥有者和使用者自由迁徙的权利就受到了侵犯。如果允许地方政府对机动车的通行做类似的规定,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机动车不再是一国之机动车,而成为一地之机动车,这是与当今世界文明所冲突的 使得一国摩托车路权受到阉割,一国法制得不到统一”。

       那么,南京这一地的摩托车是怎样的呢?二审判决书中透露出“ 1999 年在南京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摩托车数量为27474辆,截至本案前摩托车登记数量为13600余辆。依照上述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 南京市主城区摩托车号牌总数没有增加”的现状。这是始于南京市交管局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每年一次公开竞价,拍卖摩托新上牌额度。每年最低成交价格8000元至12000元,2000年之后终止竞拍,不再新增摩托车上牌,而是采取报废一辆,凭报废单允许新上牌一辆的政策。

       这个政策也催生了南京车牌炒卖,形成了一个多年的利益“蛋糕”链条,目前市区排量50CC以上的黄牌价格在五万五左右,蓝牌价格也随之上涨,大约在一万多。而只有持有市区牌照,才可以被允许在市区干道通行,因此“市区黄牌”含金量最高,被南京摩托业内俗称为“大牌”,然而吃亏的却是真正的摩托使用者。

       从二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二审判决几近照抄一审一遍。只是把一审引用的“禁牌”五条依据,在二审时只引用了三条。剩余二条大概水平更高的中院也觉得“不好意思”再引用了。但核心思想还是二审判决中表述的“摩托车在南京市区属于限制乃至逐步淘汰的交通工具”。也是在这个思想指导下,南京于是有了她的禁限摩历程:
      
       1986年以来, 南京市人民政府就已经限制市区私人摩托车发展, 对摩托车上牌登记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1994年开始,南京市对摩托车上牌的政策是限制主城区摩托率(不包合新五区)发展并控制主城区摩托率上牌量。

       1995 101日施行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中规定了控制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1999年以后,南京市就已经全面停止新增摩托车号牌的登记发放工作。

        201051日施行的«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01431日施行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率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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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潘科良,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1、南京市公安局,地址南京市秦淮区洪公祠1号,法定代表人、局长:孙建友;2、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局长:叶坚。

       申请人因公安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121号判决,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请求:

       1、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撤销宁公复决字[2016]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为申请人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3、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4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所辖车管所检验科递交申请机动车上牌法定所需的所有材料(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购车发票;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6、车船税纳税证明)。而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所辖车管所检验科工作人员在确认了机动车,核对了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了提交的证明后要求还需提供所谓的上牌指标。申请人未提供,并告知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上并无此项内容。后来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①]中有逐步淘汰摩托车的条文为由拒绝为申请人办理上牌手续。而后申请人以“《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冲突,是无效条款。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②]之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完成自己依职权应该履行的职责,违反了法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要求其责令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为申请人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2016612日,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作出了 宁公复决字[2016]018号 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做法。

       在复议维持决定里,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称:“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该条例已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实施。根据《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③]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因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未对潘科良申请上牌进行核发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符合规定。”

       在复议维持决定里,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称:“本机关认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收到潘科良提交的申请机动车上牌材料后,根据《江苏省机动车排气防治条例》、《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未向申请人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并向申请人告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做法符合规定。”

       申请人不服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予申请人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不服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于2016623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1226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所提交材料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材料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01716日申请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421日二审法院判决,完全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④]对申请机动车登记所需的材料作了明确规定,而第五款中所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⑤]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里已经明确列举出来了。有且仅有: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6、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因为申请人的车是新车,由于新车免检,除了检验合格标志外,以上所需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均在201646日时提交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而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并未能列举出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和凭证。因此申请人在201646日即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提交了全部材料,而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自201646日受理申请人机动车登记申请起五个工作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依法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列举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和《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它们均不是具体的证明或凭证。《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和《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概括性指导性的法律规定,属于立法尚未完成的条款,在南京市人民政府尚未出台详细的实施措施前均不具法律实质上的意义。因为对于政府行政行为,法无明文授权皆不可为

       三、从内容和法的适用上来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和《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是对使用摩托车行为的限制和淘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相冲突,前者不予登记,后者给予登记。从法的位阶上来说后者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前者是省级人大和市级人大制定的条例。从法的效力上来说后者大于前者。遇到两者有冲突的时候应该优先适用后者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第七十二条[⑥]之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规定了地方性法规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而《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和《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不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⑨]相抵触。应为无效条款。

       作为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的物权制度,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而制定的制度。它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和《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对摩托车这一特定的动产所作出的限制和逐步淘汰的规定,侵犯了公民对合法动产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让公民对合法动产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受到限制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申请人所有的摩托车这一合法动产的不予登记,侵犯了申请人对摩托车的支配。摩托车就是用来骑的,不予登记不让上路限制了申请人对合法动产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被申请人不给予登记,申请人就无法在需要担保的时候进行抵押登记。上诉行为是对民事基本制度的限制,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大和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均无权作出。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要上牌的机动车是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根据现行的摩托车国三标准生产的摩托车。污染比起很多201171日以前生产的适用国二标准的摩托车更加环保。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的立法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⑩]等为指导,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这里所说的合理控制不是简单粗暴的采取限制摩托车和其它机动车,而是通过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方式来吸引公众减少燃油机动车的使用,而非简单粗暴的一刀切和简单的禁止使用。而这里所说的绝对限制是指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以此来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这种限制是对所有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的发展的限制,例如逐步减少生产,提高对此型号的机动车征收高税等调控手段。法律应该是公平和正义的体现,我们的法律不能也不会规定不公平的条款。比如,如果我们简单的限制机动车上牌,那就侵害了后买机动车的公民和先买机动车的公民平等享受道路通行权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是公众无法接受的,也是法制中国不能接受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立法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以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通行为目的,通过严格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监督处罚,合理规划道路通行指令,提高道路通行质量(制定阴井盖施工标准)等手段在立法时细化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细则。而不该跨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本质,制定违反上位法的条款。

       五、《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和《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对摩托车保有量的限制和逐步淘汰摩托车的立法精神,与全国摩托车的道路通行权相冲突。虽然当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人民的自由迁徙权,但根据现实的实际情况,人民的自由迁徙权是当今文明社会的共识。我国政府在1998105日于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该公约目前还未通过全国人大批准,但我国一直在向这个方向努力。该公约是现阶段世界文明达成的共识,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如果南京禁摩,其它在我国领土范围内合法登记的摩托车进入南京被申请人告知不可以通行,那么这些摩托车拥有者和使用者自由迁徙的权利就受到了侵犯。如果允许地方政府对机动车的通行做类似的规定,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机动车不再是一国之机动车,而成为一地之机动车,这是与当今世界文明所冲突的。

       六、从合理性上来看,地方政府对禁摩限摩的原因无非三点。第一点是缓解交通,第二点是摩托车污染大,第三点摩托车不安全。对于第一点来说是毫无说服力的。摩托车无论从体积还是机动性上来跟小车比都是有优势的,如今停车难是个大问题,摩托车体积小所需停车面积大大小于小车,小车虽然可以载更多的人,但小车的上座率是不高的,具体情况还需要统计部门来统计科学数据。对于这一点,早晚上班高峰期的南京市民最有体会,小车绝对没有摩托车快。对于第二点来说,摩托车对大气的污染跟小车比主要体现在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和氮氧化物(NOx)这些有害气体上,但摩托车的二氧化碳排放、热污染、扬尘污染、化石能源消耗都要比小车少很多。而且对于污染的问题,我国环境保护部对此均有相对应的措施。分别对小车和摩托车出台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四阶段)》。对于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均有全国的统一规定,地方政府根据此项规定严格执行便可。对于第三点,对摩托车不安全的看法连摩托车都要喊冤。摩托车是交通工具之一,任何交通工具的安全都是相对的。是否安全主要还是看驾驶它的驾驶员是否做到安全驾驶,是否遵守了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还要看交通安全驾驶的监督部门交通警察是否严格执法,进行有效监督。现今的执法手段跟以前比是有很大提高的。现代化的智能系统对机动车违法的监督很有威力。所以说只要监督到位,预防和制止交通违法行为是很容易做好的。交通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基本解决,认真贯彻执行便可。对于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方面来说,摩托车与小车在这些方面都有法律法规来解决了他们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很复杂和很专业的问题,合理性的讨论是很有必要的,但任何合理性都要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上,这是建设法治社会所必须关注的最重要的问题。

       综上六点所诉,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上来看,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于不予申请人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对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错误的行为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是错误的。而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未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11]、《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判决是错误的。而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三个地方条例作出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是不正确的,第一款虽然说了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但这里所说的合理控制不是简单粗暴的采取限制摩托车和其它机动车,而是通过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方式来吸引公众建设燃油机动车的使用,而非简单粗暴的一刀切和简单的禁止使用。而这里所说的绝对限制是指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以此来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这种限制是对所有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的发展的限制,例如逐步减少生产,提高对此型号的机动车征收高税等调控手段。这里应该结合本条的全部条文来综合分析这一条的立法原意,而不能简单的进行割裂理解。更不能扩大解释到不给摩托车上牌照,这里说的燃油机动车不光是摩托车,还有三轮机动车、四轮机动车等。适用这条法律如果按照南京铁路法院和被申请人的意思,是不是也要禁止给三轮机动车和四轮机动车上牌照呢?根据行政法学里的平等原则,这样的适用看不出有任何的平等。在二审中,二审法院没有依据此法律作出判决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是完全一样的条文,一个字不差,它们和《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概括性指导性的法律规定属于非规范性条文,对人的行为没有指引,不直接作用于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帮助我们理解规范性条文。在南京市人民政府尚未出台详细的实施措施前均不具指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实质意义,法无授权不可为。而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清楚的陈述了目前南京市人民政府目前尚未出台详细的实施措施。南京铁路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这三条地方法规来认定不予摩托车上牌合法是错误的。

       再次,《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更没有关于不予摩托车上牌的规定,说了限制大排量摩托车的使用但申请人的摩托车并非大排量摩托车。南京铁路法院适用这一条地方法规来认定不予上牌的行为合法更是无中生有,一错再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适用此条法律也是值得肯定的。

       关于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适用上述五条法律与地方法规明显适用错误,应该予以纠正,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不完全。《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四条这三个地方性法规如果解释为禁止给新增摩托车上牌照的话,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相冲突。

       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遇到法律规范相冲突的时候,怎么来选择法律的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文里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里已经达成了共识。在本文的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中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里说到:“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缩限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在本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的三个地方法规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未正面审查和说明这几个地方法规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几部法律之间的冲突,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12]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虽然目前地方性法规是行政审判的依据,但从理论上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并未拒绝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直接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法院只有在充分评议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依据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七条[13]之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但除了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作出裁决外,直接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法律规定不但能有效的解决维护统一法制,且能及时维护合法利益在较短时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障了合法权益免受违法侵害。

       本案中关于摩托车上牌的法律适用问题,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和国务院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增加申请机动车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证明和凭证的种类,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除此之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其他各种凭证和证明。被申请人只给一部分人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的价值中的正义;被申请人不登记、阻碍上路,剥夺一部分人的路权、伤害自由迁徙,违反了法的价值中的自由;被申请人划出外牌禁行区域,使得一国摩托车路权受到阉割,一国法制得不到统一,违反了法的价值中的次序

       综上所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错误。为此,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此案,判决申请人以上所请。

       此 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7429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⑥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⑦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⑧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⑨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⑩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11]第四十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应当控制摩托车的行使范围,限制大排量的摩托车的使用,逐步替换淘汰然后助动车。

[12]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13] 7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发表于 2017-5-25 00:3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子不会赢
发表于 2017-5-25 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
发表于 2017-5-25 09:3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的摩托车都是新标准,尾气排放远远好于国三国四的小汽车标准。人大代表有几个骑摩托车的?所以说他们不能代表人民!最大的流氓就是政府的有些职能部门,都是拍脑袋决定事情,国家的摩托车企业都不能健康的发展壮大,难道国外就没有摩托车吗?真是个大大的笑话?
发表于 2017-5-25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只想说一声:SB政府
发表于 2017-5-25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天子一意孤行,臣子百顺百丛。
发表于 2017-5-25 19:2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天下乌鸦一般黑,誓叫日月换天颜
发表于 2017-5-26 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哥骑得不是摩托是自由,还我路权!!!
发表于 2017-6-1 19:19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宪政一切都是空谈,魔友们争取选票吧!
发表于 2017-6-3 19:26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声叹息一地鸡毛。从全国来说政府层面大于一切。国人对于自己的事情都不敢声张,更何况不是身边的人、不是身边的事。有个组织,有个协会若是加以引导让我们大家和相关行业一起请愿 有了影响力事情就有了另一种结果。
发表于 2017-6-4 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说有理就有理,没理也有理。国之精粹
发表于 2017-6-5 22:32 | 显示全部楼层
赞一个!!!
支持,要捐款吗
发表于 2017-6-19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哎,,,
发表于 2017-6-19 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直关注,兄弟,加油!
发表于 2017-6-27 08:38 | 显示全部楼层
精神可畏,这种官司不可能赢,但有行动比任人宰割进步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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