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分28125
回帖0
精华
在线时间 小时
最后登录1970-1-1
注册时间2007-3-19
|
典型的行政“乱作为”行为!。
既然是以涉嫌盗抢机动车辆为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车辆,那么前提必须是楼主所驾车辆为“涉嫌被盗抢车辆”,那么盗抢车辆的概念是什么?就我个人理解:一、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机动车辆被盗,且有备案可查。二、机动车驾驶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证明其所驾驶车辆的合法性。三、所驾驶车辆所载车架号、发动机号有明显改动等痕迹。在中山交警实施现场检查执法过程中,楼主以一个公民的责任向执法部门出具了车辆的行驶证、保险以及驾驶证,现场执法民警已对楼主提供的证件进行了核实,为何仍对楼主驾驶车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表现。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此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来说,车辆属于财物,对财物的封存、扣押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一种,此时的中山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那么在这个时候,中山交管部门的行为已经涉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在查看了楼主提交的车辆合法、有效的时候仍实施行政处罚就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
我国制定的所有法律程序前提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
评分
-
3
查看全部评分
-
|